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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资料审查和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合格,我局对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石龙头加油站等3个单位核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现予以公示。
附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11月21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
单位名称
地址
许可经营范围
单位负责人
经营单位类型
经营方式
许可证编号
有效期
有效期延续至
发证日期
发证机关
备注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石龙头加油站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福堂镇
汽油、柴油
莫 仲
私企
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门店经营)
粤清安经(8)〔2018〕6号
2012.10.22-2018.10.21
2021.10.20
2018.11.9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延期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农机加油站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
汽油、柴油
黄明菊
私企
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门店经营)
粤清安经(8)〔2018〕7号
2012.10.22-2018.10.21
2021.10.20
2018.11.9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延期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威发投气体充装站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原治平小学)
氧气(压缩的或液化的)、氩(压缩的或液化的)、乙炔
陈立平
私企
零售(带有仓储设施)
山安经字〔2018〕1号
2013.1.18-2016.1.17
2019.1.16
2018年10月29日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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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资料审查和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合格,我局对中航石油有限公司连山加田加油站核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现予以公示。
附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17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
单位名称
地址
许可经营范围
单位负责人
经营单位类型
经营方式
许可证编号
有效期
有效期延续至
发证日期
发证机关
备注
清远中航石油有限公司连山加田加油站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登阳村委会
汽油、柴油
王慧芳
有限责任公司
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门店经营)
粤清安经(8)〔2018〕4号
2015.7.20-2018.7.19
2021.7.18
2018.7.13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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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资料审查和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合格,我局对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清远连山石油分公司、清远中航石油有限公司连山加田加油站等3家企业核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现予以公示。
附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2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
单位名称
地址
许可经营范围
单位负责人
经营单位类型
经营方式
许可证编号
有效期
有效期延续至
发证日期
发证机关
备注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清远连山石油分公司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鹿鸣东路
汽油、柴油
梁国强
有限公司分公司
贸易经营
粤清安经(8)〔2018〕1号
2015.3.23-2018.3.22
2021.3.21
2018.1.6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延期
清远中航石油有限公司连山加田加油站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登阳村委会
汽油、柴油
王慧芳
有限责任公司
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门店经营)
粤清安经(8)〔2018〕2号
2015.7.20-2018.7.19
2018.2.6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变更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加油站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油站
汽油、柴油
王慧芳
集体所有制
不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门店经营)
粤清安经(8)〔2018〕3号
2012.10.22-2015.10.21
2018.10.20
2018.6.4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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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上半年,我县安全生产工作在县委、县政府的正确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全面建立“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严格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突出重点行业领域,深化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行动。加强对道路交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消防安全、小水电行业、木材加工厂等专项整治。加大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和执法力度,扎实做好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各项任务。现将今年1-5月安全生产主要工作总结如下:
一、1-5月安全生产运行情况
今年1-5月,全县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2起,死亡2人,受伤1人,无直接经济损失报告;这起事故属交通运输生产经营性事故;事故起数同比上升100%,死亡人数同比上升100%,受伤人数同比上升100%;无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二、安全生产主要工作情况
(一)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为全面落实各级各部门安全监管责任,县人民政府分别与各镇人民政府以及负有安全生产职责的县直有关部门负责人签订了2018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以书面形式,明确各镇以及县直各部门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责任。同时,全县各镇、县直有关责任单位,根据各自安全监管职责,也分别与下属单位或企业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逐级落实安全监管责任。
(二)严格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认真组织2018年度各镇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县安委会制定了《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2017年度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实施方案》(山安〔2017〕11号),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实施方案,对全县7个镇和8个县直部门党政领导班子2017年度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责履行情况进行了认真考核。考核结果,全县7个镇和11个县直部门党政领导班子考核成绩均为良好以上。报请县委、县政府审定同意,对考核成绩靠前的吉田镇、永和镇2个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县市监局、住建局、交通局等3个部门领导班子进行通报表扬。县安委会以山安〔2018〕3号将2017年度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结果通报全县。
(三)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我县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宣传活动,印发了《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2018年“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方案》,部署2018年我县“安全生产月”和“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工作。6月15日,县安委会在吉田镇市场街举办了“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咨询日”活动,现场开展“生命至上,安全发展”主题咨询。共有县经促、公安消防、交警、教育、卫生、市监、工会、共青团、妇联、气象(防雷减灾)、供电等部门参加宣传咨询活动,派发宣传资料10000多份。
(四)强化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治理。按照省政府部署要集中组织开展道路交通、消防、建设工程、危化品和烟花爆竹、涉气企业、旅游和大型群众性活动、职业健康等八项专项整治行动。根据我县的实际,着重抓好以下四项专项整治行动。第一、开展交通黑点的专项整治,对我县事故多发的路段进行认真整治。这项工作主要由交通部门牵头,公路、交警、市政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第二,开展木材加工厂的专项安全整治,全面治理各种安全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这项工作主要是由林业部门牵头,消防、国土、安监、市监以及各属地政府协调配合。第三,开展“三合一”等“三小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这项工作主要由消防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和属地镇政府协调配合。第四,水务部门加强对小水电行业的专项整治,坚决遏制近年小水电行业事故多发势头。各牵头单位制定了具体的专项整治方案,并上报县安委办备案,按各方案组织开展专项整治工作。其他如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涉煤气企业、旅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方面的也开展了专项整治,持续深化各行业领域安全整治。
(五)加强安全监管和执法监察。一是及早制定执法计划。经县政府同意,于4月19日印发了《县经济发展促进局2018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山经促〔2018〕24号),以文件形式明确年度安全生产执法工作任务,落实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责任,切实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排查和治理事故隐患。二是实行执法重心下移。全县7个镇的安监站实行安全生产委托执法工作机制。依照《安全生产法》做到依法执法、严格执法,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根据年初制定的执法计划,承担安全生产执法监察的生产经营单位61个。今年1-5月份,实际监督监察生产经营单位 55家,178次,排查一般事故隐患90项,下达限期整改90项,督促企业落实整改隐患73项,还有17项在整改中。委托镇级开展安全生产执法,1-5月,镇级检查企业390家次,排查隐患36项,促督企业落实隐患整改36项。
(六)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为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教育,不断扩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面,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知识进企业、进社区、进学校、进农村、进家庭、进机关、进网站等七进工作。开展宣传服务咨询日、发放宣传小册子、挂图等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今年,我局尤其是加强烟花爆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七个镇安监执法车统一安装广播和活动式宣传设备,利用车辆在圩日巡回广播和发放资料等多种形式开展烟花爆竹法律法规的宣传。据统计,4月至6月份,出动车辆巡回广播105次,发放烟花爆竹宣传资料3000份。
(七)切实做好非煤矿山、工贸企业春节后复工复监管工作。春节后,为切实做好非煤矿山企业节后复工复产的安全检查,对我县5家非煤矿山企业进行了全面的复产、复工安全检查,要求企业落实节后复工复产安全监管措施,一是加强安全培训;二是全面排查事故隐患;三是强化应急管理工作;四是完善安全管理体系。经复查,目前,批准复工复产4家(其中矿山3家:金银矿、大地矿业永和镇辉绿岩矿建设项目、梅洞铅锌银矿有限公司在建设项目;工贸企业1家:鸿星金属加工厂),复工复产正在整改1家(大龙山矿业禾洞镇石碧水铅锌多金属矿)。
(八)开展烟花爆竹“打非治违”专项行动。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严厉打击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在春节、清明销售旺季,开展了打非治违专项行动。本次专项行动出动执法检查人员176人次、采取多部门联合行动3次,检查烟花爆竹批发企业2家次,检查烟花爆竹零售企业45家次,排查出其他隐患15个,现场整改13个,查处非法经营点1个,收缴烟花爆竹12箱;查处烟花爆竹违法违规存放行为1起,由市安全监管理局对该公司进行立案查处,于2月5日向连山日杂公司烟花爆竹仓库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清)安监罚﹝2018﹞2号),决定给予处罚人民币25000元的行政处罚。
(九)严格安全生产准入。贯彻落实省、市关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相关部署,大力淘汰不安全的落实产能。严格安全生产准入,运用法治、行政、市场等手段,推动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小矿山、小钢铁等企业关闭退出。我县对辖区内所有可能具备炼钢能力的企业(包括钢铁、铸造、五金等行业的转炉、电炉、中频炉等设备)进行全面清查,对具备炼钢能力的企业鸿星金属加工厂,已按国家“一企一档”的要求,建设了专业档案,一是对企业的企业法人、工厂平面图、工艺流程、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证书、购销合同、相关人员特种作业操作证等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建档,二是对鸿星厂、华美宝华公司、鑫德公司等企业中频炉等专用设备实行登记管理,包括冶炼设备型号、变压器型号功率等内容;三是由县供电局对企业的用电量进行监管,如企业用电异常的要求进行核实原因立即报县经促局。
(十)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加强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人员资格管理,不断提高安全监管监察执法人员专业化水平。积极组织人员和参加省市举办的各种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学习,提升监管执法能力和水平,我县共有18人参加了由市举办的安全生产宣教中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业务知识培训班,进一步提高执法监察干部队伍的能力,全面推进安全生产执法监察标准创建工作。
三、下一步工作设想
一要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监管责任体系。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督促各部门认真履行各自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通过对各职能部门的责任考核,建立健全“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监管、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管、地方政府属地监管”的监管责任体系,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制度。
二要结合我县实际,继续开展道路交通、消防、木材加工厂、小水电、建设工程、危化品和烟花爆竹、涉气企业、旅游和大型群众性活动、职业健康等专项整治行动。
三要强化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加大企业法人安全意识教育培训工作,使企业自动、自觉落实自身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四要继续抓好城市风险点危险源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工作,认真落实“四个明确”,认真排查,彻底整治,加强管控,防范较大以上事故发生。建立和完善风险点危险源“一张表”和“一张图”的编制工作,推动建立城市风险点危险源排查整治工作长效机制。
五要加强安监队伍建设,进一步规范镇级安监站、专职检查员以及执法车辆的管理工作,加大安全生产日常监管和执法力度,扎实做好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各项任务,维护社会稳定。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8年6月25日
-
根据《清远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清远市岁末年初安全生产大检查实施方案〉的通知》(清安〔2018〕1号)要求,我县部署开展了岁末年初安全大生产检查工作,全县各镇、各部门、各行业认真开展本辖区、本行业的岁末年初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行动,现将我县有关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岁末年初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开展情况
我县通过集中开展岁末年初安全生产大检查行动,全县各镇、各部门、各行业按照“地方政府属地监管”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原则,认真组织开展本辖区、本行业的岁末年初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行动,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一批,有效防范安全事故发生,岁末年初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确保我县春节期间的生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在岁末年初安全生产大检查行动中,全县共组织检查组36个,参加检查督查人员850多人次,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场所)977家次,发现各类安全隐患327处,已整改各类隐患293处,限期整改隐患34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1起,发出整改指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各种指令书15份;集中销毁收缴的非法烟花、爆竹1866件;发送各类安全提示短信40000余条,发放消防安全宣传单5000余张,播放公益广告20余条共计约200小时,推动各单位印制各类消防安全标识15000多份,发放微信安全宣传信息4000多条,发放《寒假安全教育致家长的一封信》18300多份。
二、岁末年初安全生产大检查的主要做法
(一)党委政府高度重视,全面部署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清远市委办公室 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通知精神做好2018年元旦春节期间有关工作的通知》(清办发明电〔2017〕41号)文件精神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切实加强岁末年初安全生产工作,确保全县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及时部署我县安全生产大检查和岁末年初安全生产工作。1月19日,制定了《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岁末年初安全生产大检查实施方案》(山安〔2018〕2号),全面部署我县岁末年初安全生产工作,结合我县实际,突出对交通运输、消防、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建筑施工、大型群众性活动、旅游安全等重点行业开展专项安全整治。同时,要求各镇和其他各行业领域也要结合实际全面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整治,点面结合,全力确保我县岁末年初安全生产,为全县人民群众欢度春节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
(二)党委、政府领导亲自带队深入企业、单位检查督查安全生产工作。2月5日、13日,县委书记吴耿淡率队先后深入到二广高速连山出入口,鹰扬关公安检查站、连山供电局、东出口执法治超点、燃气站、城西加油站等重点领域开展岁末年初安全生产督查工作。在二广高速连山出入口,鹰扬关公安检查站,吴书记要求交通执法人员做好春运期间的接待以及安保工作,让外地游客和返乡群众感受到社会的关怀和温暖。希望他们在春运期间充分做好检查和安保等工作,确保全县社会治安的和谐稳定。在连山供电局,吴书记要求供电部门在春节期间坚守工作岗位,保障人民群众的供电需求。在燃气站、城西加油站,吴书记详细了解目前燃气和石油的安全生产及价格情况,并要求相关部门做好督查工作,调控好合理价格。同时还要求各运营单位做好安全消防工作,确保春节期间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让广大群众放心过年。2月12日,县委副书记、县长冯红云率队深入木材加工厂、自来水厂、加油站、客运站、农贸市场等督查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情况。在实地督查中,冯县长仔细查看了木材加工厂、自来水厂的生产环境、消防设备配备情况,认真询问了生产运作、从业人员施工安全教育情况;当场测试了中心加油站灭火筒等消防设施情况,查验了防火沙整改情况;到县汽车客运站检查客车监督设备运行联动情况,现场联网查验了驾驶员的行驶情况。针对存在的安全生产漏洞问题,她现场给予了指导和整改意见,要求各检查单位立即整改落实,相关职能部门必须加强跟踪检查,强力督促整改,进一步强化责任单位应对突发情况的应急处置能力。冯县长强调,各级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省、市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严格落实责任,从严从实从细抓好安全隐患检查、整治活动,针对突出事故易发多发的重点行业,采取联合执法、集中执法等有利措施,加强安全隐患排查,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台账,确保岁末年初安全生产形势稳定。2月2日,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黄常雄同志带队到粤运连山汽车站、县城中心加油站进行春节前安全生产大检查,在清远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山分公司,黄常雄同志对该车站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通道指示、监控设备等设施运行情况进行了重点检查。要求车站要切实强化安全措施,严格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和“三不进站、五不出站”制度,进一步加强车辆动态监控和内部管理制度。强调驾驶员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春运安全,自觉杜绝交通违法行为。坚持“安全第一”理念,坚决杜绝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全力保证春运交通安全畅通。在县城中心加油站,黄常雄同志对加油站消防设施设备是否齐全、完好无损,加油站员工是否遵守消防制度、操作流程,监控设备运行使用情况等进行逐一检查。要求加油站始终把安全经营放在第一位,重点做好防火、防盗等各项工作,严格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和措施,依照有关规程进行加油操作,杜绝违章违规行为。2月5日,黄常雄同志陪同市安委会督查组检查了县汽车站、加油站、金御华府、省道旺南边坡塌方隐患点、民爆公司仓库等单位。
县领导唐庆卫、周炽锋、叶玉树、何宏铭、莫鸿伟、李杰辉、韦鑫等同志以及相关部门负责人或陪同或各自带队对分管部门、行业进行了安全生产检查督查。
(三)全县各镇、各部门认真开展岁末年初安全大检查。按照《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岁末年初安全生产大检查实施方案》(山安〔2018〕2号)要求,全县各镇、各部门迅速行动,各自制定了行动方案并成立了工作领导小组,积极开展对本辖区、本部门、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水务局部门:先后对全县比较典型的12宗农村水电站进行了汛后安全检查,包括德建水库工程和49个村村通自来水工程点的全覆盖检查。一是加强对建设工程起重设备等大型设备、基坑、边坡防护管理规范、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规范作业操作等方面的检查,防范超负荷突击生产建设的行为。二是加强对电站调节水库、水库大坝、溢洪道等关键部位进行检查。供电部门:一是进行供电常态化安全检查。出动检查人员235人次,领导带队督查检查155人次,对55个施工项目、50变电站、227条输配电线路进行了安全大生产检查和隐患排查,累计发现隐患26项,完成整改22个,整改完成率84.62%。二是开展配电安全隐患排查。对25条10kV架空线路进行排查发现问题115项,465台变和低压线路进行排查,发现和消除隐患77项。三是做好用电安全检查。针对特殊用户(供水、广播电视、县人医、电信、污水处、公安、水务),人员密集地区(车站、金峰商场、二广高速服务区,停车区)、无物业值守的小区(教师村、吉安楼、电影院、淀粉厂、商贸城、)等进行用电安全检查,共出动66人次,发现安全隐患10项,完成整改9项。四是抓好春节防配变烧损工作,及时更换重过载配变轮换14台,完成率100%,完成配变保护核查工作470台,存在隐患10台,整改10台。重过载台区低压线路重过载缺陷1项,整改1项。五是做好防雨雪冰冻灾害天气防范工作。1月25日至2月1日,我县受较强冷空气影响,发生冰雨、雨夹雪情况,气温最低的禾洞农林场,零下5.9度,县城至禾洞公路因结冰,短暂封路。采取7回主网线路高山段轻度覆冰,5回10kV配网线路轻度覆冰。1月26日下午15时,发布低温雨雪冰冻灾害蓝色预警,并启动IV级应急响应,为防止道路结冰,提前预置5台发电机至禾洞金子山景区、巾子村委会、铺庄村委会及农林场等地。1月26日至2月1日,对主网线路开展防冰特巡,投入81人次,车辆22车次,配网线路防冰特巡共计投入130人次,车辆51台次。消防部门:一是开展消防宣传“五进”和“三提示”活动,利用大型宣传喷绘、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等各种媒体,宣传社会单位“四个能力”建设工作,利用公安局短信平台以及移动短信平台向社会面发送消防提示短信40000余条,向社会单位发放消防宣传单5000余张,播放公益广告20余条共计约200小时,推动各单位印制各类消防标识15000多份。开展微信微博的宣传,微信账户平台发放宣传信息4000余条。二是强力推进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工作。开展重点单位消防安全“户籍化”管理,完善三项备案制度,加强对录入互联网管理系统的16家重点单位的日常管控,督促重点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制,加强消防设施、器材检查维护工作,严格按要求做好自查自检工作,确保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三是专题部署“今冬明春火灾防控”专项行动,积极配合县领导带队检查人员密集型娱乐场所,易燃易爆存储场所,在建工地等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共发现火灾隐患113处,整改115处。县安全监管部门:制定了《关于切实做好岁末年初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山安监局〔2017〕6号),认真组织岁末年初安全生产大检查。一是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回头查”,在岁末年初期间,我县非煤矿山正常生产开采的矿山1家,暂时停工的3家,在建矿山3家。结合矿山情况,对在2017年安全生产大检查期间受到行政处罚的大地矿业和达利矿业2家企业开展“回头查”。二是强化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企业落实隐患整改,截止2月,共检查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45家,发现存在安隐患问题企业7家,安全隐患问题34项。对排查出来的安全隐患及问题,及时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依法督促企业严格落实隐患整改。在末年初大检查行动中,突出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及工贸等重点企业进行了安全大检查,检查生产经营单位54家次,发现安全隐患问题53项,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9份,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3份。督促企业完成落实安全隐患28项。1月16日,会同省、市安全监管执法人员对连山日杂公司烟花爆竹仓库进行春节和省“两会”前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在烟花爆竹储存专用仓库以外的废旧仓库存放大量的烟花爆竹,爆竹约8000件,烟花500件。立即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该公司立即将烟花爆竹移至合法的储存仓库。于1月23日前,5800件由企业安排车辆运回生产厂家,1500件搬到现正规仓库存放,530件销售到合法销售网点。市安全监管局对连山日杂公司进行立案查处,给予25000元的行政处罚。
其他部门和各镇政府共检查各类生产经营场所527家次,发现隐患135处,整改隐患128处。
(四)及时开展全县生活垃圾收集场所火灾隐患排查。清城区石角镇“2·17”火灾事故发生后,根据县委副书记、县长冯红云同志的指示精神,2月17日下午,县政府立即组织召开了全县生活垃圾收集场所火灾隐患排查工作的紧急会议。参加会议的有县四套班子值班领导、县直有关部门及各镇有关负责人等,会上,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黄常雄同志首先通报了“2·17”火灾事故情况,接着部署了我县立即开展相关督查工作,要求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春节期间的各种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排查整治工作,尤其是针对烟花爆竹垃圾火灾隐患、森林防火、道路交通安全等方面,切实履行职责,层层压实责任,工作到岗到人,全面开展隐患排查,对排查出来的问题要及时整治,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度过一个平安祥和的春节。
为吸取清城区石角镇“2·17”火灾事故教训,切实抓好全县火灾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会后,参加会议员分为5个督查组,分别由县领导率队立即到各镇进行督查检查,重点督查县城生活垃圾填埋场、各镇生活垃圾中转站及收集点等场所,针对存在问题,及时有效消除火灾隐患,确保安全。
三、存在问题
在市安委会的指导下,我县全面开展岁末年初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部署及时,行动迅速,措施得当,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存在一些的不足:一是少数企业负责人或业主对企业安全责任主体的认识不足,企业主体责任不落实,安全制度不健全,安全投入不足,安全管理不到位。二是小作坊、小档口、小娱乐场所等“三小”场所消防安全问题仍然不同程度的存在。三是个别单位(部门)检查工作力度不够强。由于正值岁末年初,各项工作繁忙,存在应付思想,检查工作不够认真细致,信息报送不及时。
四、下一步工作思路
(一)继续抓好全国“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按照《广东省安全生产委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加强全国“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粤安办明电〔2018〕5号)精神,认真落实我县全国“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工作,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检查和专项治理攻坚,切实加强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和隐患排查整治,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确保全国“两会”期间安全生产形势稳定。
(二)认真组织“回头查”,巩固岁末年初安全大检查成果。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等中央领导关于安全生产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和全国、全省、全市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认真组织岁末年初安全大检查“回头查”工作,全县各级各部门必须保持高度的责任感,按照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的要求,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原则,认真落实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监管、安监部门综合监管、地方政府属地监管的职责,切实加强对本辖区、本行业的隐患整改情况“回头查”工作,督促企业和经营业主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完善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加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确保已查出的隐患和问题的彻底整改落实,防止隐患整改不到位,引发事故的发生。
(三)落实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切实抓好节后复工复产安全检查。认真贯彻落实3月5日县政府常务会议的精神,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把安全生产放在首要位置抓紧抓好,要切实把各项工作措施落实到实处。各镇、各行业主管部门要认真抓好节后复工复产的安全检查工作,各工地的复工复产必须经检查合格后,且企业员工必须培训到位后才允许开工,坚决防范和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维护社会稳定。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8年3月13日
-
山安〔2018〕1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现将《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十三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县安委办反映(联系电话:8716213)。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委员会
2018年1月11日
-
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合格,我局对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月香商店等32家经营单位核发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现予以公示。
附件: 二○一七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单位发证情况一览表
二○一七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单位发证情况一览表 序号 单 位 名 称 负责人 经 营 场 所 地 址 经营 类型 经营许可证 范 围 药量 有效期 许可证编号 发证机关 1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粤丰烟花爆竹专卖店 谢火英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福堂镇永丰村委会高椅村路口 个体 爆竹类、烟花类(C、D) 10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01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梦瑶日杂百货店 尹远华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三水淘金坪电站公路边 个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02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3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月香商店 韦月香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 个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03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4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登阳综合店 曹宝文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登阳村委会综合楼一楼 个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04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5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鸿丰分店 虞与安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福堂镇永丰圩 个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05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6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美玉商店 韦美玉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福堂镇丰庆路 个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06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7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百美商店 陈百美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帅镇 个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07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8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鸿运商店 李焕英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帅镇旧粮仓六卡铺面 个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08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9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潮莲小商店 阮云英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沿江中路粮食局出租门店 个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09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0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丽琼日杂店 孔丽琼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上草圩公路边 个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10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1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春晖士多店 梁发葵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三水管理区三水桥头 个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11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2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福堂镇鸿利商店 谭爱兰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福堂镇永丰圩 个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12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3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球胜商店 陆上球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帅镇陆屋村 个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13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4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旺旺烟花爆竹店 黄志芹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鹿鸣东路吉安楼南面车库 个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14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5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供销联合社联营公司 李冬梅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鹿鸣路 集体 爆竹类、烟花类(C、D) 1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15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6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明芳综合店 何昌伟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太保镇政府对面 个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16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7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福堂镇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 贺新腾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福堂镇 集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17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8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生产资料公司小三江门市部 韦芳阳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省道263公路边供销社出租屋 集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18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9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丰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 韦芳阳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福堂镇永丰村委会 集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19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太保供销社 杨年华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太保镇 集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20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1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和鸿综合商店第1分店 杨开汉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高莲村委会甲科村东侧
连山高级中学对面个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21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2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民用综合店 邓雪枚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和镇 个体 爆竹类 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 (粤)YHLS[2017]44182522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3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芳香商店 谢丽芳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三联村委会赵屋村公路边 个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23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4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添添批发部 植秀香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车站对面 个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24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5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连顺烟花爆竹商店 韦燕连 小三江镇加田中和村委会林业站路口 个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25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6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青田商店 蔡青田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加田市场西边 个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26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7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东城商店 杨秀娟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政府路口 个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27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8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永兴商店 王燕芳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太保镇太保街 个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28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9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东兴超市 莫伟东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福堂镇福兴路146号 个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29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30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加田供销社生产资料门市部 梁前兴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加田墟 集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9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30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31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陆屋五金店 陆如琳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帅镇东南村委会陆屋村74号 个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1月18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31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32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康盛综合商店 梁小康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康盛福堂镇福兴路75号 个体 爆竹类(C、D) 50公斤 2017年5 月5 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粤)YHLS[2017]44182532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我局对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亿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爱竹冲矿厂核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编号:(粤)FM安许证字〔2017〕RYa001Ⅱ1),现予以公示。
单位名称
地址
主要负责人
有效期
发证机关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亿泉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爱竹冲矿厂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高明村委会爱竹冲
彭慧
2017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7年7月11日
-
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现将市发展和改革局《转发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关于矿山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清发改收费[2017]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县经济发展促进局
二0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
本局相关股室、和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连山分公司:
根据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开展岁末年初民爆物品生产销售储存仓库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清经信〔2016〕343号)的部署和要求,我局定于即日起到2017年2月底在全县开展民爆物品生产销售储存仓库岁末年初安全生产检查督查工作。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开展岁末年初民爆物品生产销售储存仓库安全生产大检查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
2016年12月26日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经济发展促进局开展岁末年初民爆物品生产销售储存仓库安全生产大检查方案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等中央领导和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的重要批示指示精神,落实县委、县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深刻吸取近期重庆、山西、江西等地发生重特大事故教训,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确保岁末年初安全生产形势稳定,我局结合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充分认清当前安全生产面临的严峻形势,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市领导关于安全生产工作重要讲话批示精神,履行安全生产 “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失职追责”工作职责,进一步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岁末年初安全生产工作,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大检查,加强监管力度,整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排查安全隐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切实加强元旦、春节和“两会”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主要内容
对2016年开展的城市风险点民爆物品危险源排查整治专项行动工作和2016年民爆物品存储安全与警示标识登记标识专项行政执法联合行动工作等安全生产督查、检查成效进行“回头看”。针对岁末年初期间民爆物品生产的特点和规律,继续推进民爆物品行业“打非治违”工作,认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加强安全监管。加强民爆仓库周边安全隐患排查,严防山石坠落和山体滑坡事故,确保人员和物资安全。对照国家及民爆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检查企业生产经营行为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查处民爆企业“三违”、“四超”行为。对照民爆行业专项安全监管政策,核查企业视频监视系统等情况。
三、工作安排
(一)自查阶段(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18日)。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要结合实际,制定本地、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检查方案,按照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开展自查自纠,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建立台账,及时整改,我局在企业自查基础上开展督查检查。
(二)督促检查阶段(2017年1月中下旬)。开展安全检查的基础上,我局将组织开展督促检查(具体时间另行通知)。督促落实自查阶段提出的整改项目和措施,研究制定加强安全监管和提升企业安全生产水平的对策措施。
(三)工作总结阶段(2017年2月底前)。民爆生产销售企业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大检查,及时小结各阶段的工作开展情况,安全生产大检查结束后,认真总结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大检查开展情况,形成总结报告,于2017年2月20日前报至县经济发展促进局经济和工业股。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要清醒认识当前安全生产的严峻形势,充分认识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切实提高安全生产责任意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岁末年初安全生产大检查行动的组织领导。贯彻落实好县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安全生产检查实施方案,有序推进岁末年初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
(二)落实责任,限期整改。局经济发和工业股要进一步落实安全监管职责,在分管副局长带领下,明确监管工作任务,配备必要的监管人员,实施跟踪督办,提高监管工作效能;要督促相关企业认真梳理经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薄弱环节,排查出的隐患问题要列出清单,建立台账和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和制定整改方案;要严格按照整改方案、责任、时限和措施“四落实”,迅速消除安全隐患。
(三)统筹推进,确保实效。要对民爆民爆物品行业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与日常安全监管工作相结合,以岁末年初安全生产检查为契机,不断提高安全生产监管效能,提升行业安全保障能力。
-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我局对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湴浪冲石场核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编号:(粤)FM安许证字〔2016〕RYa002IӀ2),现予以公示。
单位名称
地址
主要负责人
有效期
发证机关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湴浪冲石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高莲村委会甲科村湴浪冲
虞建科
2016年9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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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非法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
1
唐振廷
非法储存、经营烟花爆竹
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
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予以罚款。
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个人)
文号:(山)安监管罚〔2016〕1号
2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上帅银坪水电站(普通合伙)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规定,予以罚款。
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单位)
文号:(山)安监管罚〔2016〕1号
-
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资料审查和组织专家现场核查,我局对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鸿宇矿业有限公司核发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粤)FM安许证字〔2016〕RYa001I),现予以公示。
单位名称
地址
主要负责人
有效期
发证机关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鸿宇矿业有限公司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小三江镇江城新村5号
雷小兵
2016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6月28日
-
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资料审查和组织专家现场核查合格,我局对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威发气体充装站核发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延期),现予以公示。
附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6年4月1日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
单位名称
地址
许可经营范围
单位负责人
经营单位类型
经营方式
许可证编号
有效期
有效期延续至
发证日期
发证机关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威发气体充装站
小三江镇加平村原治平小学旧址
氧[压缩的]、氩气[压缩的]、乙炔***
陈德文
个人独资企业
零售(带仓储)
山安经字〔2016〕01
2013.1.18-2016.1.17
2019.1.16
2016.1.14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资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合格,我局对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球胜商店等34家经营单位核发了《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现予以公示。
附件:二○一六年《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单位名单.xls
2016年4月1日
-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1号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已经2010年6月1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骆琳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适用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合法、适当地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执法机关)依照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本规则;具体实施行政处罚需要自由裁量的,参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执行。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适用《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
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布的部门规章与本规则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的原则,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正确、适当地确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选择适用权限。
第四条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监督检查。
上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二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考量原则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法定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过罚相当的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因素,综合裁量,合理确定应否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知态度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违法行为,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八条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适用法律效力高的规定;
(二)法律效力相同,属于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九条法律对同一个违法行为设定了行政处罚的,按照下列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确定的,参照《标准》对其罚款幅度予以细化;
(二)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应当(可以)处以不同种类(包括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的行政处罚的,参照《标准》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三)同一法律规定实施某个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不同处以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的,参照《标准》确定的情节给予相应种类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适用规则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应当先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予书面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多种处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明确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但应分清主罚项和次罚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予没收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直接选择适用其他处罚。
第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已经规定处罚种类的,实施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对当事人实施罚款的,其罚款额不得高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数额的上限,也不得低于其规定数额的下限。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的。
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中档以下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的立功表现,是指当事人有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或者提供查处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重要线索,并经查证属实;或者阻止他人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人员安全,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其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的;
(五)在处置突发事件期间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六)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七)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人身死亡(重伤、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严重社会影响的;
(八)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十一)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者瞒报、谎报的;
(十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处罚情形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法定处罚幅度上限。
第十六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证据不足,安全生产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14周岁的公民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五)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具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标准》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及其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四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审核与监督
第十八条除当场行政处罚外,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结果实行审核制度。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案件审核人员应当对处罚依据、额度等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报送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已经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的,审核意见报案件审核委员会审查决定。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从轻或者从重处罚的自由裁量结果,应当由安全监管执法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备案审查制度。
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对各类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的实体内容、执法程序、自由裁量的合法性、适当性以及相关证据进行事后审查,并定期对行政执法案卷进行复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行使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裁量结果应当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行政监察机关对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监察。
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的,必须及时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违反《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罚款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法》以外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给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罚款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审查和备案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根据本机关实际制定,并报上一级安全监管执法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应当依据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不得以罚代刑。
第二十五条本规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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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23日上午,我县安监局对春节前开展集中整治烟花爆竹专项行动中收缴的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进行了集中销毁。销毁现场,震耳欲聋的响声伴随着滚滚浓烟,300多千克价值7500多元伪劣烟花爆竹已化为灰烬,围观的群众对此次销毁活动拍手称快。
这次集中销毁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动,有力地打击了非法运输、存储、销售烟花爆竹行为的嚣张气焰,也充分地表明了连山县政府和安监、公安等部门依法严厉查处打击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决心。特别是春节期间,一些不法商贩趁机非法购进和储存劣质的烟花爆竹,极易对周边环境和燃放人员造成伤害。县安监和县公安联合查处、取缔了多处非法储存销售劣质烟花爆竹的窝点,有效净化了连山县烟花爆竹市场,为防止非法伪劣烟花爆竹进入连山县市场起到了震慑作用。
在销毁现场,县安监局一线执法人员表示:打击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行动是为规范行业自律的必要手段,今后将加强打击力度,发现一起打击一起,销毁一起,决不手软。希望广大人民群众积极配合执法部门,共同参与到打击非法经营烟花爆竹的工作中去,不购买、不燃放非法烟花爆竹产品,以自身行为,为构建“平安连山、和谐连山”作出应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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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县夏季消防安全检查工作的部署,我局开展了夏季消防安全检查专项行动,5-6月份,共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检查23家,其中加油站13家,烟花爆竹(零售点)10家,发现消防安全隐患 4 项,督促企业完成整改4项。
一、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加油站)消防检查。6月初,省夏季消防安全会议后,我局迅速对加油站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加强对加油站灭火器、灭火毡、消防沙池等消防器材检查,检查中发现消防铲、消防桶存放不规范、灭火器过期等问题4项,对检查中发现的存在问题,督促企业落实整改。
二、加强烟花爆竹零售点的消防安全检查。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期间,加强对烟花爆竹零售点消防安全检查,经查,烟花爆竹零售点符合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有关规定,实行专柜存放,配备灭火器,张贴安全警示标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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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已经2015年1月3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年2月28日
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
一、必须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第一责任人的工作责任制,层层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责任体系。
二、必须依法设置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人员,建立应急管理工作制度。
三、必须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与邻近专职救援队签订救援协议,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物资,危险作业必须有专人监护。
四、必须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编制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相衔接的应急预案,重点岗位制定应急处置卡,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五、必须开展从业人员岗位应急知识教育和自救互救、避险逃生技能培训,并定期组织考核。
六、必须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岗位、场所危险因素和险情处置要点,高风险区域和重大危险源必须设立明显标识,并确保逃生通道畅通。
七、必须落实从业人员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
八、必须在险情或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做好先期处置,及时采取隔离和疏散措施,并按规定立即如实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九、必须每年对应急投入、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与救援等工作进行总结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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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 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 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 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 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 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 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 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四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 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 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七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七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 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第八十三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 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 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九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
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 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零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 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 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零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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