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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的通知



局各股室、下属单位:

     根据《广东省安委会关于印发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十五条”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若干措施的通知》(粤安〔2022〕7号)中“三、严格落实部门安全监管责任-13.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按照“三定规定”和部门安全生产职责,编制本部门安全生产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利用本单位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要求,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安全生产“15条”硬措施、省“65条”、市“68条”和县“68条”具体措施,现印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给你们,请认真履职尽责,严格遵照执行。


附件: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权力清单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6月3日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责任清单


   1.依法对全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按照规定职责分工的铁路、交通、水利、民航、电力、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除外)。监督、指导全县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拟订建筑安全生产政策、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并监督执行,依法检查建筑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

  2.负责指导城市供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管网等安全运行监管。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地下管线建设和综合管理。

  3.负责指导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装饰装修、勘察设计、建设监理等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物业服务、房屋征收拆迁等房地产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

  4.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地范围内的起重机械、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

  5.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城市既有合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6.指导农村危房改造;依职责指导全县农村削坡建房风险点综合治理。

  7.指导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抽查。

  8.负责县管人防指挥工程建设施工及维护管理的安全监管。

  9.负责县管及政府投资的单建式人防工程建设施工、维护管理及开发利用中的安全监管。

  10.指导全县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理工作。

  11.指导、监督各地做好按规定无须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安全监管,依法检查全县建成区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发现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违法行为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12.负责纳入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地下给水、排水管线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13.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统计分析。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权力清单



序号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执法检查

处罚种类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本级具体职责权限

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行为监督检查工作

__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房和

城乡建设局

负责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的执法检查,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部门。

2

(一)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而未经审查;(二)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施工;(三)建设单位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未送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

罚款

《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初步设计审查而未经审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施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未送原审查单位重新审查的。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房和

城乡建设局

负责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的执法检查,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部门。

3

施工单位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

罚款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3年11月8日建设部令第124号,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房和

城乡建设局

负责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的执法检查,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部门。

4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

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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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局

负责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的执法检查,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部门。

5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罚款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五条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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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局

负责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的执法检查,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部门。

6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

罚款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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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局

负责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的执法检查,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部门。

7

(一)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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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局

负责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的执法检查,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部门。

8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一条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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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局

负责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的执法检查,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部门。

9

(一)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二)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的罚款。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房和

城乡建设局

负责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的执法检查,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部门。

10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房和

城乡建设局

负责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的执法检查,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部门。

11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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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局

负责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的执法检查,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部门。

12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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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局

负责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的执法检查,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部门。

13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房和

城乡建设局

负责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的执法检查,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部门。

14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房和

城乡建设局

负责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的执法检查,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部门。

15

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

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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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局

负责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的执法检查,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部门。

16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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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局

负责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的执法检查,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部门。

17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二条 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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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的执法检查,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部门。

18

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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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的执法检查,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部门。

19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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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局

负责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的执法检查,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部门。

20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五条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房和

城乡建设局

负责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的执法检查,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部门。

21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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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局

负责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的执法检查,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部门。

22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罚款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六十七条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房和

城乡建设局

负责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的执法检查,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部门。

23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住房和

城乡建设局

负责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的执法检查,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部门。

24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04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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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一)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二)建筑施工企业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三)企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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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于2008年1月8日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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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二)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五)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8号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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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二)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三)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四)在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未立即停止使用,或未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就重新投入使用;(五)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六)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8号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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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的:(一)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未能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五)在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8号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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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的:(一)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四)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8号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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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警告、罚款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8号建设部第166号令)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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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罚款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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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六)发生过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七)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的;(八)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九)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十)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十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警告、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9号)
   第三十四条行为建筑业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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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

罚款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9号)
   第十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第十三条 本办法中的罚款, 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为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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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擅自施工

罚款、停止施工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建设部令第51号)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
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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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

罚款、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建设部令第51号)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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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局

负责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的执法检查,将违法行为线索移交执法部门。

37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罚款、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建设部令第51号)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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