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有关部门: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业经县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综合利用再生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保护合法经营者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广东省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清远市人民政府《印发清远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清府[2007]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和加工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再生资源主要包括:生产性、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电器及电子产品、废旧造纸原料、废旧化工生产原料、废玻璃、废电池和其他可回收再利用的废旧物品,但不包括危险废物、严控废物、报废机动车以及尚具部分使用功能并进入二次流通的旧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及管理。
危险废物、严控废物和报废机动车等的回收利用及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镇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有义务保护、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有权揭发、举报破坏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作为特殊行业,其市场准入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县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日常工作。
(一)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是我县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行业监督检查及协调解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有关事宜。
(二)县供销合作社是我县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管理、指导、协调;配合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建立经营网络,规范经营网点布局;牵头组织成立再生资源行业协会,推进行业自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督促和管理。
(三)县公安局负责维护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活动中的治安管理工作。
(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的管理,坚决取缔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
(五)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场所的安全监督,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六)县规划市政、城监部门负责对违法违规回收摊点、流动收购车及从业人员的清理,并依法对回收摊点所回收的市政设施物品进行没收处理。
(六)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地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场所的环境保护管理,对造成二次环境污染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站点依法处理。
第七条 县再生资源行业协会依照国家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业标准、行业规范或公约;统一制作、发放和管理再生资源收购员工作证;定期将县再生资源行业信息上报县有关职能部门;协助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行为。
第八条 我县设立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可在各镇(场)设回收经营站点,公司及回收站由县供销合作社负责投资经营。
县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引导符合经营条件的现有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加盟公司,纳入县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划,实行统一管理。对无证照或不符合安全和环保条件的回收站点,由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取缔。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站点必须具有符合安全、环保和城市规划要求的储存库(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站点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自觉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加工处理中心,负责对全县的再生资源(除危险废物和严控废物以外)进行集中分拣、简单加工和资源分流。主要接收回收站点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工厂的再生资源,按照再生资源分类标准、品质状况进行分拣整理和简单加工,并通过市场运作,实现再生资源合理配置,促进资源有序流动。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加工处理中心及回收经营场所应符合环境管理要求,配合相应的分拣、储存、消防、卫生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设置符合市容卫生标准的围墙,“三废”的处理和噪音控制指标达到国家和省的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挂牌经营,规范服务。
第十三条 在社区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负责收集居民交售和生活垃圾中的废纸、废塑料、生活性废旧金属、废玻璃和废橡胶等再生资源。再生资源采取定时上门与定点交售、固定设点与流动收购相结合的办法回收,回收价格根据市场行情确定。回收的再生资源应及时送县再生资源回收加工处理中心处理。
第十四条 社区回收站点从业人员由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或行业协会实行统一培训、统一标识、统一服装、统一计量器具、统一收购车辆标志、统一收购范围,以及规范服务项目、规范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用语、规范服务地点的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经营。禁止社区回收站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六条 收购生产性和非生产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站点,必须建立废旧金属收购台帐管理制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站点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要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在登记过程中如发现可疑情况或重大问题,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严禁经营站点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公路、供电、矿山、水利、测量、通讯以及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军用设施等专用金属器材和零部件。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对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设立专点凭证登记收购,收购专点由县经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收赃、窝赃、销赃,否则,取消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格。
第十九条 严禁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站点回收以下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供电、矿山、水利、测量、通讯以及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或零部件;
(二)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向从事再生资源经营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