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资源是指位于我县境内的旅游、林业、矿产、水等主要资源。
旅游资源主要指具有旅游开发价值和现已开发的自然生态、民族风情、人文历史等景观。主要包括:大旭山、鹰扬关、马头山、金鸡山、巾子山、茅田界、抛石界、福安公园、天鹅水库、禾洞千子湖、小三江温泉、上帅龙爽瀑布、三水电站至淘金坪一河两岸、小三江镇政府至大获村河段、班瓦壮寨、三水瑶寨、壮瑶民俗、民族特色文化、323国道和263省道沿线景观及旅游景区公路两侧的可视范围等已开发、待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
林业资源主要是指我县森林(含竹林)、林木(含竹子)、林地和林区内野生动物、植物等资源。
矿产资源主要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境内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以国家确认公布的为准。
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包括地热水、矿泉水等)。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并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申请或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和免收费用的除外)。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利用。
第三条 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规划旅游、林业、矿产、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工作。坚决取缔各种违法经营行为。
第四条 县旅游局、林业局、国土资源局、水利局是旅游、林业、矿产、水资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旅游、林业、矿产、水资源保护和综合管理协调工作,依法实施行业的规范管理。各镇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保护和开发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坚持“统一管理、有序开发、体现特色、科学保护”的原则,以市场为导向,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六条 为防止旅游、矿产、水资源盲目开发或套取资源不开发的现象,避免低水平、低层次资源开发,加强资源开发招商管理,今后凡是资源项目的开发,一律由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县政府同意后方能审批或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非法出让、转让、买卖或非法占用,不得擅自与开发商签订招商意向或合同,杜绝占有资源不开发或消极开发的现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投资商科学有序、合法开发我县旅游、林业、矿产、水资源项目。凡属县引进的旅游开发、林业开发、矿产开采、水资源开发等招商项目,各级各有关部门都要给予大力支持,积极为投资商解决各种问题,依法保护投资商的合法权益,努力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八条 对潜在的旅游资源,县旅游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统一调查、评审、规划,逐步纳入保护范围。
第九条 县交通、公路、国土、规划市政、林业、水利等部门要结合本部门职责,在项目规划、建设过程中,要围绕我县旅游总体规划,积极争取上级在资金等方面的支持,加快旅游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条 在规划开发或己开发利用的旅游区内,加强保护区域内的生态资源和水资源,禁止在旅游区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项目;禁止在旅游区内捕猎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保持旅游区内的地形地貌景观;禁止在旅游区内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填盖水面、砍伐树木、采矿探矿以及进行可能改变旅游区地形地貌的其他活动;禁止在旅游区内及县城周围、主要公路沿线第一重山葬坟修墓。
第十一条 凡是在我县境内探矿、采矿、选矿企业必须证照齐全,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坚决整治证照不齐、无证勘查开采、破坏资源、非法转让、超层、越界开采、以采代探等违法违规行为,对破坏环境、严重污染、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予以关闭。
第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在幼林地砍柴、放牧,超强度采伐和其他毁林行为。未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征用林地,不得私自开挖林道。
第十三条 县城周边地区、境内公路(包括旅游景区公路沿线、村道)两旁绿化树和国、省道第一重山列为重点风景林保护区,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自砍伐和破坏。
第十四条 在建和已建小水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优先满足居民生活用水,兼顾上下游、左右岸、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以及防洪、灌溉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五条 依法对饮用水源、旅游景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及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为水资源保护区,实施严格的保护措施,禁止采沙、排放污染物和建设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以及其他可能造成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旅游、林业、矿产、水等资源的义务,破坏资源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管理、建设过程中,对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失职、渎职的单位,要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