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SFG2025003
山府办发〔2025〕7号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十二届第90次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局反映。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5月20日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镇范围内因城市建设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进行补偿和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补偿安置,遵循决策民主、程序合法、结果公开、补偿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我县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工作。
房屋征收实行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管理。每年12月份前由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结合次年度土地收储计划来拟制房屋征收计划,并依照法定程序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年度房屋征收计划组织实施。
经县人民政府明确,资金来源为财政拨付、统筹的房屋征收项目,由县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筹措、拨付、审核和监督;资金来源为非财政资金的房屋征收项目,由相应的资金筹集和划拨单位负责资金的筹措、拨付、审核和监督。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及所属有关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1.县发改工信科技商务局:负责项目立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审批,协调解决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2.县财政局:负责对财政拨付、统筹的房屋征收项目资金的筹措、拨付、审核和监督。
3.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指导房屋征收部门拟订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负责协助依法拆除征收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违法建筑,依法查处其他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
4.县自然资源局:负责组织编制县中心城区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用地审查意见,依法办理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许可手续。
5.县审计局:负责对征收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和监督。
6.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负责按年度房屋征收计划协调征收实施单位实施县域内房屋及其附属物征收工作;对征收实施单位的征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所报征收费用进行审核;组织实施县级以上重点项目涉及国有土地的收回工作。
7.县代建项目管理中心:负责协助解决代建项目建设涉及的通信(含军用和国防光缆)、供电、燃气、自来水等管线安迁工作。
8.县国资局:负责做好征收补偿房产的分类,按要求办理手续移交接管。属行政事业单位除行政办公用房外的房产,符合《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县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共资产管理中心接管;属行政事业单位行政办公用房的房产应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机关事务管理局接管;其他不符合上述单位接管要求的,由征收部门暂管,完善手续后再办理移交接管。需要划转到相关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民政、农业、水利、卫健、公安、人社、市场监管、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做好我县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应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积极化解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的矛盾纠纷,保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部门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与相关被征收房屋业主或大型场所业主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时准确兑付补偿款项,按合同约定清场交地给委托方,负责处理征收安置涉及的所有民事纠纷。
第九条 对经评估的被征收房屋、大型场所迁移补偿数额有异议的,被征收人可在收到评估报告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核结果10日内向广东省不动产登记与估价专业人员协会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条 评估机构须取得有审批权的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证明。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二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第一节 征收程序
第十一条 为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征收范围确定,且征收项目依照相关法律要求取得县发改工信科技商务局出具的立项批文、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和用地审查意见并已纳入该年度土地收储及房屋征收计划;
(二)应当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已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制定风险评估报告;
(三)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相关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并确定征收补偿方案;
(四)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五)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含:征收目的、范围、征收依据及项目概况;补偿安置政策;征收补偿预评估基准价格(估价时点为征收决定公告日期);详细的安置方案(包括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数量、地点、户型面积、结算办法和价格、交付时间等);补助奖励办法和标准;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拆除施工计划;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县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政府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征收部门反馈。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公众反馈意见进行汇总,并将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后的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若过半数的被征收人对征收补偿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房屋征收部门按照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进行,并按规定形成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后上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批准,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通过现场张贴、政府门户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等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用途;征收的地点和范围;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名称;达不成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处理办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索取房屋征收相关资料以及咨询地点;以及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的宣传、解释工作。
国有土地上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及时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实施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被征收人不予配合的,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可通过公证调查方式保存证据。调查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前述规定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范围、面积。
第二节 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产权调换两种方式,由被征收人任选其一,或由县人民政府统一确定补偿方式。
第二十二条 征收房屋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补偿。
县人民政府应当另行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适当的补助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采用货币补偿方式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四条 采用产权调换方式的:以被征收房屋的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所记载的面积为依据,结合被征收房屋的成新、结构、装修等情况以及根据不同地段、不同标准的回迁房屋成本、价值,制定产权调换方案。
第二十五条 搬迁费和水电总表、管道燃气、宽带网、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的安迁补偿费,以及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参照下列项目和标准,制定相应的征收补偿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一)搬迁费参照本办法《附件1.房屋征收各类补偿标准》第1项。
(二)水电总表、管道燃气、宽带网、电话、有线电视等设施安迁的补偿费,参照本办法《附件1.房屋征收各类补偿标准》第2项。
(三)临时安置费参照本办法《附件1.房屋征收各类补偿标准》第3项。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被征收人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不支付临时安置费。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使用面积原则上应不少于被征收人房屋原使用面积。但经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被征收人同意使用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小于被征收人房屋原使用面积的周转用房的,小于原房屋使用面积部分的临时安置费参照本办法《附件1.房屋征收各类补偿标准》第3项,制定具体的临时安置费补偿方案,给予被征收人相应的货币补偿。
(四)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经营者必须提供齐备的生产经营所需合法证照和完善的财务账本、报表资料,以及向税务部门缴纳税费的凭证,并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在停产停业过渡期内的损失补偿参照本办法《附件1.房屋征收各类补偿标准》第4项。
非住宅房屋被征收时闲置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二十六条 产权调换房屋,补偿面积小于或等于征收面积,且与原房屋产权证性质相符的,其办证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负责;补偿面积超出征收面积的部分,办证费用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由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收取,有关契证由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办理。
第二十七条 产权调换的回迁安置房屋,参照以下装修标准,依法制订具体的回迁安置房屋装修方案:
(一)外墙按设计统一装修。房屋征收部门负责水、电、燃气及有线电视报装及室外安装,室内用电安装至入户门口。
(二)房内的墙体及天花为水泥灰沙批荡,地面为水泥沙地扫平层。
(三)安装入户大门。
(四)给水安装到室内。
第二十八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十九条 对产权清晰且在约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将被征收房屋腾空移交的给予一定的奖励,具体奖励措施由房屋征收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应当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订立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实施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财税、城市征收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中越权审批或者有其他违法审批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评估机构或者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房屋征收补偿费用的标准,见本办法附件。
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及城镇建设发展情况,对本办法的附件所列的标准进行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相关补偿参考标准如下:
(一)对被征收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时,房屋补偿价(不含地价)可参考本办法《附件2.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确定。
(二)国有土地上的仓库厂房参照本办法《附件3.仓库厂房补偿标准》,签订征收补偿协议。
(三)零星建筑物及辅助设施补偿标准参照本办法《附件4.零星建筑物及辅助设施补偿标准》,签订补偿协议。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1
房屋征收各类补偿标准
附件2
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附件3
仓库厂房补偿标准
附件4
零星建筑物及辅助设施补偿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