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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典型案例)——任某某伙同臧某某、郑某某销售伪劣肥料产品案

      案例:任某某伙同臧某某、郑某某销售伪劣肥料产品案

      一、案情摘要

      2023年5月10日,吉田镇人民政府接到举报称有人在辖区内疑似销售假劣肥料产品,执法人员立即前往现场核实调查,现场发现当事人在辖区内售卖一款名为沃集星牌“海藻·微生物菌剂”肥料产品。因当事人无法提供该批次涉案肥料产品的检验报告,根据初步掌握的情况,吉田镇人民政府于当天对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伪劣肥料产品行为立案调查。2023年5月19日,吉田镇人民政府委托广州市汇标检测技术中心对涉案肥料产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7月3日,吉田镇人民政府将该案移送县农业农村局处理,县农业农村局于2023年7月4日立案。调查发现2023年5月初,任某某以750元/吨的价格先后向广东省某化肥公司定购了2批该肥料产品并伙同臧某某、郑某某于在连山销售,每批12吨,共计24吨(每包40公斤,共600包),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巨大,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2023年9月1日,县农业农村局将该案移送县公安局进行刑事立案追诉。2024年10月8日,县公安局对当事人销售伪劣肥料产品一案撤销刑事立案,经县公安局侦查,查明销售者当事人不知所销售的该涉案肥料产品系伪劣产品,当事人因不负责任、疏忽大意而销售,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此案没有犯罪事实。根据县农业农村局调查和县公安局侦查,已核实当事人销售该涉案肥料产品取得的总金额为41278元,其中收取现金15766元,通过微信收款25512元。

      当事人销售伪劣肥料产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以上事实有案发时现场照片、音视频资料、《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报告》、受害村民提供的照片和收据、当事人提供的交易记录截图、相关书证和物证及公安机关制作讯问(询问)笔录和调取微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已违反《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20年11月27日修正)第八条第二款“禁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第十条第(二)项“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相关规定。

      根据《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五)项。结合县公安局相关讯问笔录,当事人在案发前均不知道所售涉案肥料产品为伪劣肥料,且以上3人均能如实说明进货渠道或涉案肥料产品来源。进货前,任某某已向销售肥料公司索要相关营业执照、肥料登记证、检测报告等资料。根据以上规定,结合违法当事人在作案时的分工,对任某某本次违法事实适用从轻处罚,对在该共同违法行为中起辅助作用的臧某某、郑某某本次违法事实适用减轻处罚如下:

      1.处以任某某没收销售收入41278元和未售出的全部涉案肥料产品121包,并处以罚款76000元。

      2.处以臧某某罚款3000元。

      3.处以郑某某罚款3000元。

      三、法条链接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

      (四)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五)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六)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剂的;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一)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召回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商品为本条例第十条所列的商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渠道的;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七)主动投案向行政机关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给予减轻处罚的,依法在法定行政处罚的最低限度以下作出。

      四、案件解析

      本案是一起以“万能肥料+技术指导”为幌子,销售假肥料的诈骗案件。不法分子利用农民对农业科技和增产增收的渴望,编造虚假的种植效果和技术指导,骗取农户的信任和资金。此类案件不仅损害了农户的经济利益,还破坏了农业生产的正常秩序和农资市场的信誉。此案的坚决查处有利于推动农资长效治理,努力从根本上萎缩伪劣农资的消费市场、铲除伪劣农资犯罪的滋生土壤,有效维护广大农民切身利益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让农民用上的是真正的放心农资产品,切实为保护我县农业生态健康发展提供保障。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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